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86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        法   官 洪遠亮         書 記 官 戴伯勳         通  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,記載於 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,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,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 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使用,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詎被告自93年9月8日起未依約 清償,共積欠新臺幣(下同)125,880元(其中本金部分為 123,633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2,247元)未清償,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等語,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及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應視同自認(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參照),是原告上開主張, 應可採信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,洵屬有 據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、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 執行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戴伯勳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戴伯勳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