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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0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8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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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5892號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叁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叁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,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管轄權, 合先敘明;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,並領得威士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0000000000000號) 使用,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,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 金額3.5%計算手續費,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,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%計算利息。惟被告自89年8月30日領得 信用卡起至96年5月17日為止,總計共消費簽帳新臺幣(下 同)290,939元迄未清償,其中含消費款本金233,072元、利 息57,867元均未給付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訴訟標的明細表、帳務值查詢、客戶帳 務查詢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 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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