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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9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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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5957號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957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,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 柒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、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、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 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 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;另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 12日、92年1月29日均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70,000 元,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、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、持卡 人計息查詢、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、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、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,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、第3項,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唐步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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