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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6年度北簡字第359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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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曾畇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;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,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、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 借據約定書第10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,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。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,係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,被告於為此約定時, 係住於彰化縣,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,諒係定型化 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,尤以本件起訴時,被告仍住於 彰化縣,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,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 應訴,路途遙遠,往來顯有不便。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,分 行普及各地,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契約涉訟,縱依 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,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 到庭應訴。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,對被告顯失公平。 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,自應認 與首揭規定相符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1  日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玉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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