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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9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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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992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理債貸款契 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,本院有管轄權 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理債貸款契約 ,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(下同)304,139 元,按年息2%計算之 利息,分36期清償,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本息,併入信用卡帳 款一併繳納,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,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,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,按年息19.7%計算之利息,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,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,除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。查 被告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,迭經催告無效 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理債專 案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帳單、債權明細查報表、財政部核准 函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,應認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,310元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依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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