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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給付票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0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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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典恩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9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忠興分行,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(下同)138,000元之 支票共2紙,詎原告屆期提示,竟遭退票不獲付款,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票款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被告則以:其支票係借予訴外人自然生活有機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張朝楷使用,張朝楷未依約存入票款等語置辯 。 二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, 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38,000元之支票共2紙,詎屆期提示,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,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,核與所述情節相符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 真實。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;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,票 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,查系爭支票票面有自然生活有機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,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,被告即不得以與自然生活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抗辯事由,對抗原告,是其所辯尚無可採。 三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;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,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,如無約定利率者 ,依年利六釐計算。票據法第5條、第126條、第133 條,分 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原告依票據法之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138,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6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發票日 │金額(新臺幣) │ 支票號碼 │提示日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95年10月15日 │65,500元    │SC0000000 │95年10月18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95年10月31日 │72,500元 │SC0000000 │95年10月31日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○段 126 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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