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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0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0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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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6022號 原  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廖雨晨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第5 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,約定以GEORGE & 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 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,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,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,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,不另換約。利息依年息18.25%計算,自借款日 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,如未依約清償,則視為全部到期 ,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%計算利息。惟被告至95年11月2 日為止,尚欠有借款新臺幣(下同)191,979元未為給付, 其中含本金188,677元、利息3,302元均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、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、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 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無不合 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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