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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0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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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楊舒菁 被   告 甲○○原名吳眉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貳仟零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(原名吳眉㚬,民國95年6月22日更名 )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40萬元,並訂 立通信貸款契約,借款期間為5年,約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18.9%固定計付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;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,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,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,迄至96年5月17日止,結欠原告本金445,689 元及利息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 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、債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為真實,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445,689元,及其中342,017元部分自96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8.9%計算之利息。從而 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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