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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給付買賣價金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1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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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公司             室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叁拾元,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零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甲○○於民國94年2月1日邀同被告丙○ ○為連帶保證人,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,向原購買 廠牌為福特六合、引擎號為00000000X、車號為6580-GY號之 小客車一輛,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(下同)479,000 元,頭期款應繳付49,000元,分期本金430,000元,利率年 息5.549%,分期總價480,480元,分48期給付,每期應付 10,010元,詎被告自第16期(即95年7月1日)起,即未依約 繳付價金,尚欠金額330,330元,經原告依約取回系爭車輛 公開拍賣,拍賣所得價金188,000元,再因被告未依約付款 衍生費用28,472元、遲延利息1,238元,以拍賣所得價金抵 充,尚不足153,030元(188,000-28,472-1,238-311,320= -153,030),屢經催討,均置之不理,爰依兩造間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被告甲○○於94年2月1日邀同被告丙○○為連帶保 證人,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,向原購買廠牌為福特 六合、引擎號為00000000X、車號為6580-GY號之小客車一輛 ,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79,000元,頭期款應繳付49,000元 ,分期本金430,000元,利率年息5.549%,分期總價 480,480元,分48期給付,每期應付10,010元,詎被告自第 16期(即95年7月1日)起,即未依約繳付價金,尚欠金額 330,330 元,經原告依約取回系爭車輛公開拍賣,拍賣所得 價金188,000元,再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衍生費用28,472元、 遲延利息1,238元,以拍賣所得價金抵充,尚不足153,030元 等語,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、聯合拍賣投標書、繳 款通知書等件為證,核與所述相符,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 四、按乙方(即被告)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逾期時,.. .. 自各該期款之到期日起至乙方付清是項逾期未付分期款 之日止,按年百分之十八逐日加收遲延利息,附條件買賣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,從而,原告依附條件 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,030元 ,及自最後一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6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8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○段 126 巷1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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