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7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15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) 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於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,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二 五計算之利息,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程序方面: 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,則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實體方面: 原告主張:被告乙○○邀同被告丙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於民國 94年9 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款,金額為新台幣 (下 同)370,000 元 、借期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2日止, 利息則按年利率10.0925%計付。未依約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利 益,視同全部到期外,需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 10﹪計算,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﹪ 計算之違約金 。惟被告於95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,喪失期限利益,視 同全部到期,尚欠本金178,268 元。而被告丙○○為連帶保證 人,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、連帶 保證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、借款申請書、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、放款往來查詢等件為證,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堪信為真實 。 從而,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┌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本金 │利息計算期間 │年利率 │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78,268 │自96年5 月13日│10.0925 │自96年6 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按年│ │元 │起至清償日止 │﹪ │息10﹪計付,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│ │ │ │ │止按年息20﹪計付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文芳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