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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1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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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6182號 原  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182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,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點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,000元,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、GEORGE&MARY卡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影本、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,被告經合法通 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,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唐步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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