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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1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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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丙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198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陸元,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,本院有管轄權。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。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,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,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,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慨括承受。被告二人為正附卡關係於90年5月14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信用卡(正卡卡號:0000 000000000000/附卡卡號:0000000000000000)使用,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,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.7%計算之利息,截 至96年8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(下同)323,506 元,及其 中本金295,210元未按期繳付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,迭經催告無效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、約定條款、帳單、債權明細查報表、財政部核准函、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,應認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,530元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依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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