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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2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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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6219號 原  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江昌雄原名江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219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,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後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玖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。 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、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、單月帳務資料查詢、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,被告既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,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唐步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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