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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4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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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6407號 原  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07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6條約定,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 院自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敍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向原告請領合作金庫信用 卡,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,但應於次月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若逾期則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款,迄今共消費記帳新臺幣(下同) 102,595元未給付,其中96,345元另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 定條款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帳單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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