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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4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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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戊○○       丙○○      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13號清償借款事件 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,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文: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,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戊○○起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,於民國85年 9月25日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福灣公司) 辦理汽車貸款 ,借得新臺幣(下同)444,164元,雙方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,約定分期價款488,064元,其中自85年 10月24日起至87年8月24日止,每月攤還本利和9,768元,最 末一期87年9月24日攤還209,500元 ,詎被告自86年1月24日 起即未繳款,期間迭經催索,收回部分帳款,至95年10月28 日尚積欠福灣公司115,862元 ,而該債權已於95年10月28日 讓與原告,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移轉之通知等語 ,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,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 ,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, 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曉婷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220元 合 計 1,2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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