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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4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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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 96年度北簡字第36416號 原  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謝秉光       黃培根 被   告 丙○○      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16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,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,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福灣 公司)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,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 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丙○○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丙○○邀同被告乙○○及訴外人鍾美暖、羅金 福為連帶保證人,於民國86年2月5日與訴外人福灣公司訂立 附條件買賣合約,借款新臺幣(下同)481,500元,約定借 款期間自86年3月12日至88年1月12日止,詎本件被告自86年 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,迄至95年9月27日尚積欠125,169 元迄未給付。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,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,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、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、 約定事項影本、本票影本等件為證,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,被告丙○○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。被告乙○○雖辯稱無 力償還云云,縱被告乙○○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,然此 屬履行能力問題,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,是被告乙 ○○上開所辯,不足採信。 三、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 息,洵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書 記 官 唐步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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