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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4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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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66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,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 之利息,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,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21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,本院有管轄權。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甲○○於民國93年5月6日邀同被告丙○○為連 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台幣(下同)60萬元,約定借款期 限自93年5月7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,利息現按年息4.39%計 算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 ,依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詎被告甲○○本息僅繳至 94年10月7日後未依約繳款,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本金未 清償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,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、放款帳 戶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,應認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,520元。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依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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