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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6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4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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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6471號 原  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王顗棻       蔡琦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71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,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,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,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 有管轄權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 用,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(下同)300,000元之額度內循環 使用,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,逾期未清償本息時,自遲 延日起,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,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,並喪失期限利益。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迄今尚積欠299,787元,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等事實,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、客 戶授信查詢單、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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