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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5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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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  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其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   ,並訂立貸款契約,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(下同)20萬    元,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4.9%計息,按日計息,並按期繳    付應繳金額,如被告未依約繳款,即喪失期限利益,延滯    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%計算利息;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  管轄法院。詎被告至96年5月18日止,共計積欠212,273元    (含本金168,390元、利息43,883元)。   ㈡被告於94年5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卡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,依約被告  即   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 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如被告未  依約繳款,即喪失期限利益,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,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,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以週年利率20%計 算之循環利息,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詎被告 至96年5月20日止,共計消費182,917元(含本金147,564 元、利息35,353元)未依約清償。  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,屢經催討,均置之不理,爰依兩造間之   貸款契約、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  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 、電腦借款明細扛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電腦 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為真 實,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95,190元,及其中168,390元部分 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4.9%計算之利 息;其中147,564元部分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20%計算之利息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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