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51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『台新 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』,核發核度為新臺幣(下同) 20萬元,依約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,被告喪失期限利益,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按 週年利率14.9%計算利息,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。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,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,迄至96 年5月17日止,結欠原告164,154元(含本金130,218元、利 息33,936元),爰依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 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、應行注意事項 、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為真 實,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64,154元,及其中130,218元 部分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4.9%計算 之利息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