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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5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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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6518號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518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 款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;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 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敍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新臺幣(下同)150,000元,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4.9計算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。詎被告未依約給付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96 年6月19日,計積欠159,274元,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、易 貸金貸款約定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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