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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6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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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664號清償債務事件 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,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,記載如下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,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,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,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伍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部分,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 拾貳元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 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 :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聯邦銀行)申請現金卡使用(額度:新 臺幣50,000元) ,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.25%計算,按月應 依約定方式攤還,如有遲延履行時,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 %給付遲延利息 ,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,自95年1 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,迄今尚欠15,422元;另被告於民國 94年3月間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,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 詎被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 ,共消費記帳新 臺幣274,800元未清償,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、第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曉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○ ○○路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,200元 合 計 3,2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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