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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2

返還房屋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6年度北簡字第3666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 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,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價格 鑑定報告,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,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,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 之13條規定,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,此 為必備之程式;又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,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。 二、查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,惟原告未敘 明系爭房屋之價額,依前開說明,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 日內,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,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,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不足部分裁判費,逾 期未補正駁回其訴。 三、另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,不得以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為 依據,附此敘明。 四、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王依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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