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67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新銀行)申請『台新銀行通信貸款』 ,核發額度為新台幣(下同)200,000元。貸款期限為5年, 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年利率6.8%計算,第7個月至第 18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4.8%計算,第19個月起改依率10.8% 計算,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。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。詎被告至96年4月17日止,共計消費記帳203,736元 (含本金174,839元、利息28,897元),未依約清償,屢經 催討,均置之不理;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上 開債權轉讓予原告,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 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、 餘額查詢、交易記錄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為真實,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203,736元,及其中174,839元部分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20%計算之利息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