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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7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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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,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(原名吳燕青,民國94年6月22日更名 )於90年12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如被告未依約繳款,即喪失 期限利益,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,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,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,以週年利率18.25%計算之循環利息,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詎被告至94年10月止,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(下同)104,793元未依約清償。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 如 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 款、帳單明細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為真 實,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4,793元,及其中自94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8.25%計算之利息。從 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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