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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8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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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6827號 原  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李靜婷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827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,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 轄權;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敍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( 卡號:0000000000000000),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,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,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,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新臺 幣(下同)100元計算之手續費。詎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,迄95年12月20日止共積欠64,647元,上開金額 另應自96年1月9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;又被告於93年4 月13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,應 於當期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,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18計算之利息 。詎被告至95年12月15日止,共積欠49,520元,及自95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事實,已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、現金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申請書、現 金卡申請書、帳單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,即屬有據, 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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