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86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6861號 原  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861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,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︰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,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 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敍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(卡號 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),依約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,逾期未償還部分應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.4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自9 2年4月29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,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(下同 )359,113元,其中353,372元另應自95年8月8日起給付依約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、約定條款、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,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