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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8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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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丙○○       陳筱郁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叁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其請領現金卡,並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,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,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8.25%計息,按日計息,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;如未依 約繳款,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,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,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%計算利息;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 ㈡被告於92年3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,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。如被告未依約繳款,即喪失期限利益,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,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,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以週 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循環利息。 ㈢詎被告迄今借款尚積欠27,213元;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 92,612元,未依約清償。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、信用 卡使用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、綜合約定 書、貸款融資查詢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消 費明細、歷史帳單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 為真實,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27,213元,自96年2月 10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,按週年利率18.25%計算之利息, 暨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0%計算之利 息。⑵消費款92,612元,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利息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、信用卡使用契約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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