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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9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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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      號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7月3日、89年6月13日 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威士信用卡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,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,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如 未依約繳款,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,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,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,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以週年利率20%計算之 循環利息,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詎被告至95年 10月2日止,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(下同)363,285元,未依 約清償。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,並 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 款、帳單影本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為真 實,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63,285元,及自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0%計算之利息。從而,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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