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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9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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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6960號 原  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      謝妁恩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960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零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(即原告合併之前身,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)領用萬 事達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,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,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.71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至96年7月1日止共計 積欠272,010元,其中210,638元另應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帳務明細表、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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