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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06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69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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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6965號 原  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呂君蓮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第24條之合意管轄,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、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考其立法意旨,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,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,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、居所地應訴,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,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。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,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,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,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。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,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,在考量應訴之不便,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,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,如此不僅顯 示公平,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,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。是以,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,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,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,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,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。因此,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,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,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「以原就被」原則定管轄法院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,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。惟查,本件被告乙○○之住所地在彰化 縣彰化市,有戶籍謄本可查,被告乙○○請領信用卡後之債 務履行地,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彰化縣,於發生本 契約紛爭須訴訟時,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。在考量勞力 、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,原告作為一法人,以事 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為管轄法院,即屬顯失公平,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,本件 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。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,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,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,爰依被告乙○○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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