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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9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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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、27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謝妁恩       陳建富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件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陸元,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 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,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合 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88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,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,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,即喪失期限利益,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,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,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以週年利率19.71%計算 之循環利息,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詎被告至 96年7月1日止,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(下同)202,006元( 含本金157,764元及利息12,779元、違約金3,907元、利息 27,556元),未依約清償。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 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 款、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 為真實,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02,006元,及其中 157,764元部分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19.71%計算之利息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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