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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0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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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7009號 原  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009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︰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(卡號 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 00),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(即每月13日)前清償,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.7 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迄95年6月底, 尚積欠新臺幣(下同)202,294元,其中187,631元另應自95 年8月14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事實。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則以: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,但伊有憂鬱症,目前沒有 工作,曾於96年4月12日主動協商,但是沒有結果,因為利 率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 。 二、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,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應繳款明細查詢單、關係戶查詢表、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 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三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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