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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1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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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7116號 原  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孫崇博       李昇銓       洪英郎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116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,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: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5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 權;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敍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 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,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 費或預借現金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未給付者,應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5.4算之利息。詎被告至94年11月2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2 13,534元未給付,上開金額另應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、信用卡申請書、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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