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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1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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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原  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孫崇博       李昇銓       洪英郎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137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事實及理由要領, 記載於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,本院有管轄權。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,並領用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使用,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.71%計算之利息,暨按 延滯第1個月新臺幣(下同)150元,延滯第2個月300元,延 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,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.5%計算之手續費。詎被告 自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,共積欠205,300元未按 期給付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。 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、信用卡申請書、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,應認為 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,210元。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依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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