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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1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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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7193號 原  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(原名安信用卡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)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      張世杰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,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管轄權 ,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(下稱華信安泰公司)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威 士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 機構預借現金,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 逾期應另給付銀行按年息19.71%計算之利息。嗣華信安泰公 司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,復又於95 年11月13日再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。惟被 告自96年8月10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償,其持卡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,迄今共積欠新臺幣(下同) 245,862元仍未為清償,其中含消費款本金241,868元、利息 3,994元均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、公 司變更登記表、營業執照、信用卡申請書、消費繳款資料查 詢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。被告經 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 而,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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