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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72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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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7205號 原  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(原名安信用卡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)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第24條之合意管轄,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、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,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,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。而原告為法人,該合意管轄條款復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,且衡諸經驗法則,信用卡申請者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,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 ○○街148巷2弄35號,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、日後按期繳款 債務履行地,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,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,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。若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,如此 被告在考量勞力、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,可 能因此而放棄應訴之機會,而原告銀行,於臺灣各處均設有 分行,於該處進行訴訟,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,按其情形 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,本 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。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,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,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,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陳香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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