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24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96年度北簡字第37240號 原  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蘇侯勳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,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,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玖元,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壹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,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COMBO CARD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號)使 用,嗣於94年1月16日更換晶片卡(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),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,逾期應另給付自帳款結帳日 起,按年息18%計算之利息,暨按利息10%計算之違約金。惟 截至96年4月2日止,被告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,分別積欠消費簽帳款共新臺幣(下同)33,483元(含本金 28,646元、利息4,837元)、69,109元(含本金59,193元、 利息9,916元)均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、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、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 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 所示之金額、利息與違約金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