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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2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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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7260號 原  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余王玟       林國樁 被   告 乙○○      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,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止,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,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4條之約定,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管轄 權,合先敘明。次查原告起訴時,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丙○○ ,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慶年,並由蔡慶年聲 明承受訴訟,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財政部 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又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乙○○於民國93年3月5日邀同被告甲○○為連 帶保證人,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,約定 借款期限為期7年,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,利息則 另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.195%採機動利率計付, 如未依約履行者,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,並應計算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前開利率10%計算 ,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,按前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,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。惟被告乙○○自96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,依上開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仍尚欠借款共 278,626元,及依前述約定利率之利息、違約金均未清償等 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、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。被 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與違 約金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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