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34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7345號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玖元,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叁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其他事項之第3項約定 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本院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 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 )300,000元,借款期間為期5年,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年息 11.5%計付,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,如逾期清償者,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,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,按月 依其逾期期限計算之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 清償者,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。惟截至96年6月19日為 止,被告計積欠借款共292,009元未為給付,其中含借款本 金231,615元、利息60,394元均未清償,依約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、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、訴訟標的明細表、客 戶帳務查詢、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、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