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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給付票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3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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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7360號 原   告 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 甲○○ 被   告 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零肆元,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七四七計 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2月9日所簽發,票載面 額新臺幣(下同)600,000元,受款人為原告或安泰商業銀 行,付款地為臺北市○○○路○段158號,到期日未載,且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,並約定自發票 日起,按年息12.0747%計算利息,逾期給付票款時,自遲延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本票一紙。詎原告屆期 經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,竟未獲兌現且催討無效,迄今被告 仍尚欠票款共543,504元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 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 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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