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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3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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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 96年度北簡字第37366號 原  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被   告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366號清償債務事件,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後: 主 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,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標的:清償借款請求權。 理由要領︰ 一、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 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,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,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,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8.25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自93年12月起即未 再依約清償,迄今共計積欠新臺幣119,964元未給付,及另 應自93年12月6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,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帳務明細 表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          法  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書 記 官 陳立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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