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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3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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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7391號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      江巧伶 被   告 乙○○原名楊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零伍元,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零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本院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 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4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(嗣其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)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(卡號: 0000000000000000號)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使用,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%加新臺幣( 下同)150元計算手續費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如逾期清償則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19.7%計算之利息。另被告復又於94年9月13日 向原告借款320,000元,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平均 攤還本息,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,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 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,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 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,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,即視為全 部到期。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商銀)則 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世 華商銀)合併,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。惟截至95 年5月23日止,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,連同 未償還之借款,迄今尚餘共432,805元未為清償,其中含本 金400,675元(即消費款、借款本金之總和)、利息31,248 元、手續費882元均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契約書 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對帳單、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無 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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