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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4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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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柒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零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,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。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被告於94年9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,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,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,即喪失期限利益,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,並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,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以週年利率19.7%計算之循環 利息,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 ㈡被告於94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其於聯邦商業銀行、慶 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,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,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,前24個月內按週年利率4.88%計收利息 ;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.88%計收利息,另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新臺幣(下同)368元。 ㈢又被告於94年8月30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,向原 告借款21萬元,共分60期清償,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8.5%計算,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,併入信用卡帳款中 一併繳付;如未依約繳款,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,並按信 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(週年利率19.7%)。 ㈣詎被告至96年8月25日止,共計消費記帳401,140元(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7,794元、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06,282、代償 金額187,064元),未依約清償,屢經催討,均置之不理 ,為此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 款、代償卡使用契約、代償卡約定條款、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,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、帳權明細查報表,帳單等件為證 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為真實,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、帳務管理費。從 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、代償卡使用契約、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9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9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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