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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4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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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,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(下同)23萬元,約定分48期攤還,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 日,未按期攤還本息時,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應繳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。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,依 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迄至96年1月23日止,結欠原告 226,741元(含本金217,852元及暨違約金8,889元),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、借據、 約定書、帳務明細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 為真實,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26,741元,及其中 217,852元部分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20%計算之違約金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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