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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3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74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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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      陳報名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,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;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 為本案言詞辯論前,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0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,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。惟查,此項合意管轄之約 定,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,被告於 為此約定時,係住於花蓮縣花蓮市○○街8 號,之所以同意 此項合意管轄條款,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 ,尤以本件起訴時,被告仍住於花蓮縣花蓮市○○街8 號, 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,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,路 途遙遠,往來顯有不便。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,分行普及各 地,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,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,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。是應認上 開合意管轄之條款,對被告顯失公平。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,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,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黃文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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