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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4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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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元,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,按月攤還本息;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,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,並自違約之日起,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 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,依上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迄至95年9月26日止,結欠原告本金 272,42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 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、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,自堪信為真實,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72,420元,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7.99%計算之利息,並自95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之10% 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之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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