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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5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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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7588號 原  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      林金山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,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,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原告起訴時,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丙○○,嗣經本件審理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慶年,並由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,核 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 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 )500,000元,約定借款期限為期4年,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 平均攤還,利息於前6期內按年息2.68%固定計付,第7期至 第12期則按年息2.88%固定計付,其餘期間則另按原告之公 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.75%採機動利率計付,如未依約履行 者,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,並應計算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,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前開利率10%計算,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,按前開利率20% 計算之違約金,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 惟被告自95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,依上開規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仍尚欠借款共109,831元,及依 前述約定利率之利息、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,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、利息與違約金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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