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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9

清償債務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6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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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 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蔡皓丞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,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,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,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,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,即喪失期限利益,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,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,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以週年利率19.71%計 算之循環利息,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詎被告自 88年5月18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,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(下 同)158,475元,未依約清償。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 條款、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等件為證,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,自堪信為真實,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8,475元 ,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71%計 算之利息。從而,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,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 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書 記 官 劉新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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