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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清償借款

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6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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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96年度北簡字第37648號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,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,自有 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信用貸款 契約,約定以STO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 內循環使用,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,如雙方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,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,不另換 約。利息依年息18.25%按日計算,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,如未依約清償者,則視為全部到 期,延滯期間並另依年息20%計付延滯利息。惟截至96年6月 28日為止,被告共積欠新臺幣(下同)265,576元仍未清償 ,含借款本金199,855元、利息65,721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 ,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三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、現金卡申請書、帳務明細、交易紀錄等件為證。 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○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 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: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。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,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、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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